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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指引发布:减少模糊空间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19日 信息来源:腾讯财经 作者:江晓川 浏览量:

  新近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文件显示,中国监管者正在收紧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这些不断增加的规范列表中最近再添一项: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这一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起草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试图为私募基金合同提供明确的内容框架,以“强化各类基金的内部治理”。

  基金业协会系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联合成立的社团法人,是由中国法律授权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承担部分监管职能。

  包括这一指引在内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在于,部分私募机构“滥用产品设计的自主权”,借用当事人契约自治的相关形式,如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从事非法集资”;另一方面,有部分私募机构因重要条款订立不清,与利益相关者产生权利纠纷。

  最新出台的合同指引“针对契约性私募投资基金出台了内容与格式指引,针对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出台了必备条款”。中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创投基金分别多采用契约型和合伙型及公司型组织形式。

  相较于2015年12月底出台的征求意见稿,正式出台的合同指引一方面对部分条款进行了明确,以减少模糊空间;另一方面,也删除了部分原有条款,给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以更大的自由度。从条款变化来看,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后续增加的限制条件较多,而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限制条件有所减少。

  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契约性基金合同指引,较征求意见稿增加的条款包括: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明确申购金额与特殊情况赎回、基金份额转让登记、基金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的义务、基金托管人制作账册并核对的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参与或干预基金投资活动、管理人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设定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等。

  调整的条款包括:当两个或以上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划分不明确时,平均分担责任调整为按过错承担责任;简化了私募基金结构化安排的相关要求;简化了因变更合同而需要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时,决议通过的相关要求;变更了对合同生效的时间的相关要求。

  针对合伙企业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指引,相较征求意见稿,不再要求私募基金“穿透”到最终投资者,不再要求列明合伙人会议职权、召开频度等,删除了禁止部分合伙人设立理事会并行使超越合伙人会议职能的条款,并且删除了要求列明合伙人违约责任的条款。主要增加的条款是要求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项。

  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变化与针对合伙型基金的指引类似:在要求列明公司税务承担事项的同事,不再要求私募基金“穿透”到最终投资者。

  作为行业自律规范,合同指引有一定强制性,但对于某些确不适用的条款,正式出台的合同指引也保留有一定灵活性——这显示了监管者对当事人契约自治的尊重:在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进行特别揭示并在合同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的前提下,当事人可对确不适用的条款“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就在不久前,基金业协会接连发布了用以规范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和资金募集行为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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