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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信息来源:广昌县联社  作者:黄明海 本站收录时间:2005-12-29

  当前,部分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经办人不负责、执行三查制度不力等问题,容易引发法律纠纷,造成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风险。
  一、风险表现形式
  1、合同填制不规范。部分信用社存在重视合同格式、合同内容及主从合同的相互衔接,忽视合同细节和关键问题的现象。一是借款人填制《抵押合同》出错更改时,不在更改处签字或盖章,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内容很容易引起争议;二是有的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当事人本人签字,日后农村信用社追索贷款时,抵押人会借此辨称自己不知晓贷款的事情或称没有承诺同意抵押,使农村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形同虚设;此外,还有合同存在墨迹不一致的现象,合同内容有放款后添加之嫌。如:某社2003年以王某的房产作抵押,向借款户谢某发放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抵押贷款,但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该社经办人员在抵押人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默许借款户谢某代理抵押人王某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2005年,借款户谢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贷款,该社向法院起诉,拟通过处置抵押物变现的方式归还贷款。但在起诉过程中,抵押人王某以贷款时自己未到场签字,农村信用社单方面设立的抵押属无效抵押为由,拒不同意处置抵押物归还贷款,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该社极有可能因为当初的一时疏忽而使债权悬空。
  2、抵押期间不一致。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有的借款人向登记部门同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但登记部门以借款合同期限确定了抵押期间,使登记的抵押时效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不一致。如某社2004年为借款户符某设定最高额抵押贷款,期限为三年,首次贷款时,借款人向房产交易所同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一次借款合同,房产交易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却依据了首次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期限为一年。首次贷款归还后,借款户符某于2005年第二次向该社提出借款申请,该社认为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无须重新设定抵押,就在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向其发放了贷款,这时,该贷款实际已出现了“脱保”现象。
  3、评估不真实。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信用社为了多营销贷款,无视《担保法》中“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农村信用社内部规章制度中“抵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1.5倍”的规定,有意让评估部门抬高抵押物价值,从而使贷款与抵押价值相当接近,甚至高出抵押物价值,造成农村信用社资金损失。如某社2002年向借款户尹某发放抵押贷款20万元,抵押物为借款户所有的县城某酒楼房产,该房产地理位置较为偏僻,面积仅为240平方米。贷款时,该房产的评估价值达30万元,远远高于实际价值。经办人员在房产价值明显高估的情况下,未经咨询和实地核实,贸然向其发放贷款。2004年,借款户尹某经营亏损无力归还贷款,该社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判决抵押财产归农村信用社所有。判决后,该社处置抵押物,但处置变现值仅为12万元,无法全额归还贷款,剩余的8万元贷款到目前仍然悬而未决。
  4、抵押物灭失风险。《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借款人以自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申请贷款,贷后拆除房屋重新修建。拆除时,借款人承诺新房继续抵押,但新房长期不办证,农村信用社无法重新办理登记。这样因原抵押物房屋的灭失,农村信用社丧失了对房屋的抵押权。如果借款人赖账,农村信用社只能申请法院处理土地,而处理有房屋的土地难度很大,使农村信用社的抵押权有名无实。
  二、对策与建议
  1、规范信贷操作。农村信用社在信贷业务操作中,应统一要求由信贷人员填写借款与担保合同,由借款人、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当面签字、签章或按手模。同时对合同要实行公证,以确保贷款资料规范、有效,使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2、实行跟踪服务。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对借款人办理贷款要给予详细指导,为借款人办理资产评估、抵押登记、公证提供跟踪服务,审查评估报告、他项权证、公证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到与有关贷款资料衔接一致,确保债权、担保物权受到法律保护,避免贷款脱保。
  3、落实调查责任。应明确信贷人员调查职责,要求信贷人员全面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掌握抵押物的市值,摸清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以第一还款来源确定贷款额度,对因调查不实造成贷款损失的,应予追究责任。
  4、加强贷后检查。农村信用社应高度重视贷后检查工作,督促信贷人员、业务主管部门、监督部门严格执行贷后检查制度,并定期开展交叉检查,一方面防止包庇问题,纵容违规操作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发现抵押无效、抵押物灭失等问题后,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特别提示:以上观点只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网站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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