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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银行为什么败诉

  1996年5月13日,家住郑州市上街区团结乡的潘某父亲因病去世。一年后潘某想和兄弟分家,正在为此事发愁之际,邻居王某来了,他自称对分房等事情有门路,愿意帮这个忙,可以替潘某办理,高兴的潘某忙将其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了王某。
  王某告诉潘某要耐心等待。日子一天天过去了,潘某再也找不到王某,拿到土地证的王某失踪了。
2002年潘某才得知,王某将潘某父亲的土地证作抵押,与郑州市一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潘某来到银行,向贷款人员说明,其父亲的土地证是被王某骗走的。银行称,抵押贷款时,有潘某父亲为王某出具的抵押贷款担保书。潘某说,王某贷款时,其父亲早已去世1年了。银行不归还土地证,潘某对银行不作调查的做法十分气愤,决定通过法律讨回土地证。
农民状告银行
  2002年6月28日,潘某为讨回其父亲的土地证,将扣押土地证的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与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银行立即将潘某父亲的土地证返还原告。
  2002年8月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银行方面辩称,1997年6月18日,案外人王某出具的房产抵押书,属合法抵押担保,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土地证,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潘某的父亲是否在为被告出具房产抵押书前死亡持有异议。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医院出具的证明潘某之父于1996年5月13日因病死亡的材料一份;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在1996年5月13日死亡;上街区殡仪馆证明信一份,证明潘某之父在5月14日火化。
  被告出示反驳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为案外人王某借款担保,并出具房产抵押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潘某之父以其房作抵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因原告之父已先于案外人王某向银行借款时死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人潘某之父的签字已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已先于案外人王某向被告借款时死亡,显然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潘某父亲的行为难以确信是其自身所为,因此被告无理由占有原告潘某之父的土地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令银行返还潘某土地证。
银行败在何处
  这起案件,银行遭受了巨额损失。从法律规定看,银行与王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担保法》。我国《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土地证正是宅基地的物权凭证,因而作为担保标的物不合法,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潘某父亲不死亡,银行用土地证作抵押贷款标的物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反映出银行信贷人员法律观念淡薄,根据无效合同发放了巨额贷款,从而酿成损失。
  我们认为,这起案件中银行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银行工作人员对待贷款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在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抵押物名称、质量、状况等是否合法。在放贷过程中,要建立完善的审贷分离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就如何发放贷款问题都有明确的操作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惩戒措施,而在执行过程中,违规贷款等现象仍有发生,从而造成了银行的损失。

                                     作 者:姚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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